法定職權、實質影響力 判決大不同 貪汙認定 應統一標準

     林益世貪汙案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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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一審判決引發外界輕判、輕縱的批評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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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特別是「實質影響力說」見解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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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除讓人質疑有別扁案「龍潭購地」、「一○一董座人事」、「二次金改」案的認定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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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也凸顯貪汙治罪條例已經無法與時俱進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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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期待特偵組的上訴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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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能解決所有爭議。
     貪汙治罪條例的收賄罪,傳統實務見解,是採「法定職權說」,自從前交通部長郭瑤琪被控收受南仁湖集團兩萬美金賄賂案,及前總統陳水扁的龍潭購地案、二次金改案,這些個案明明有收錢事實,卻因非法定職權或監督事務,出現難以貪汙罪處罰的情況。
     後來最高法院參酌學說、實務見解,從法定職權說轉採實質影響力說,才讓郭瑤琪在更審改判有罪,扁更因龍潭購地等三案入獄服刑。
     從實務案例來看,貪汙罪採實質影響力說,並非法定條文,而是法官根據實際個案,認事用法後做出的認定,頗有「法官造法」意味。林益世案的爆發,一審合議庭,雖然沒有否定檢方實質影響力說的起訴見解,卻是在實質審理後,試圖畫出一條紅綠,認為公務員法定職務行為,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行使,都必須與公務性質有關,才構成貪汙罪。
     特偵組已表明要提出上訴,未來如能透過上級審的審理做出確定判決,應可收統一扁案、林益世案不同認定之效。縱使無法統一,也可讓最高法院再次表態,達到統一見解目的,訂出一體適用標準。
     另外,施行近五十年的貪汙治罪條例,已被法界視為古老法律,許多處罰態樣和構成要件,特別是公務員、民代的差別,已經跟不上時代轉變,實質影響力說正是最高法院就社會轉變出現的見解。
     在罪刑法定原則下,貪汙治罪條例實有必要修訂得的更精進,才能符合社會現況、國民情感和各界期待,否則一部施行快半世紀的法律,光靠個案,透過法官認事用法,絕對無法符合社會需要,達不到法律要明確、講求安定性,及可期待的功能。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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